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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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凱哲
蔡火爐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顏凱哲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9月7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4時46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泥濘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蔡火爐騎乘腳踏自行車,與被告顏凱哲同向行駛在顏凱哲前方,疏未注意開啟燈光,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而未靠右騎駛,被告顏凱哲疏未注意,撞及蔡火爐之腳踏車,二車均倒地,致顏凱哲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挫傷之傷害,致蔡火爐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左膝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顏凱哲、蔡火爐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顏凱哲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顏凱哲告訴被告蔡火爐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蔡火爐告訴被告 頻凱哲 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顏凱哲、蔡火爐達成和解,並據其2人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94號和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7至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