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兆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兆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各案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證據部分補充「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機車1輛,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131號被告陳兆龍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兆龍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10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7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165巷附近,見 南吟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前址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詳方式,啟動前開機車電門發動前開機車,以此方式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兆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南品君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尋獲前開機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檢察官方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