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77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77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晉
李承恩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承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承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承晉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蔑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李承恩以動手阻擋推擠之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勤務,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身體安全及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並兼衡其等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305號被 告 吳承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承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晉、李承恩等人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2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黑豆燒烤店」內飲酒喧嘩滋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鍾文典、吳洪岳等人據報旋即趕往現場處理。詎吳承晉明知鍾文典、吳洪岳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吳承晉在上址,以「幹你娘」、「幹」、「操」等語公然辱罵鍾文典、吳洪岳等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員鍾文典、吳洪岳當場逮捕吳承晉,李承恩見狀以動手阻擋推擠之強暴方式,推擠警員鍾文典、吳洪岳,意欲阻撓警員鍾文典、吳洪岳逮捕吳承晉並不斷在場咆哮,復為警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承晉、李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在場之關係人吳承育於警詢時之供述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鍾文典、吳洪岳
於105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承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李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爰審酌被告吳承晉、李承恩係因酒後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佳,請予從輕量刑,並科以拘役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