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34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行為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個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第
104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再犯本案各該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其就本案所犯之罪行,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其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另其明知其具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假釋身分,假釋期間本應依法配戴電子腳鐐以供追蹤,竟仍擅自損壞電子腳鐐,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其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
0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兼衡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所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數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警卷第1頁、偵卷2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