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旗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牛旗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牛旗嶺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5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月17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段○○○巷○○弄○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牛旗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保安隊取締酒駕違規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年10月2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於96年、97年、10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經送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卻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再犯本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屢犯相同類罪名,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其已有前述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判刑並執行之前科紀錄,猶未思收斂,竟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業如前述,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復審酌被告犯後於警、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自陳目前無業、仰賴胞兄負擔其生活費、不須扶養任何人等情,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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