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東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東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東興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2月13日17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某處之車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東53.5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於同日18時4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東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年10月2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係再犯相同類罪名之情形,堪認被告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非是,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職業為挖土機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須扶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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