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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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偉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偉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鐘偉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①民國104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②於106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確定;③前揭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07年12月4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8年3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1月1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8頁)。被告於108年3月14日犯本案犯行,雖編號③案件尚未執行完畢,惟揆諸前開說明,編號①案件既已於10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是以,本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職業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元(警卷第1頁、偵卷第6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此有全戶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佐(警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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