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車上未拔取,乃逕以該鑰匙插入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前開機車一台得逞。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景美新橋(往新店方向)下橋處,因未開啟車燈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