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代墊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上訴人 徐世榮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上訴人 李自偉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共同投資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所設立之東莞市普羅家家具有限公司,因經營問題而結束營業,由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書立立約書(下稱系爭立約書)結算應分擔之債務。依兩造清算及訂立系爭立約書之過程,可知系爭立約書非僅為單純為合夥解散之清算,並就該清算基礎資料不明確部分,願逕依應付款明細帳載數額再加計當場同意增加之數額,所做之計算,堪認兩造就合夥清算結果願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意思而訂立系爭立約書,具有和解契約性質。則上訴人就系爭立約書,並無重要爭點錯誤之情事,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但書第三款規定,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立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五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核本件原審判決製作之格式,業已具體記載事實及理由,核無不合於判決形式情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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