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355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瓊芬 被告 羅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90,768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乃當庭就利息請求變更為以年息百分之4.28計算,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5年間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以代償其他銀行之欠款,嗣被告陸續還款,並於98年間與原告達成債務前置協商,願按期清償上開借款。詎被告自100年3月起即毀諾不再按期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490,768元,及自
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8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就本案實體事項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放款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定儲利率指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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