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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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1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江秋靜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惠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惠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楊惠萍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4年7月11日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與另犯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部分,接續執行結果,均於97年3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楊惠萍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運動公園涼亭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100年4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楊惠萍父母住處搜索時,適楊惠萍在場,楊惠萍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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