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5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574號聲請人 洪萩玲
送達代收人 楊福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 楊博欽 於民國99年8月2日因「猝死合併呼吸衰竭」死亡,其配偶即聲請人及子女 楊佩穎楊旻蓁楊喻翔 等4人申請楊博欽本人職業病死亡遺屬年金給付。經相對人審查,以楊博欽之發病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乃以99年12月8日保給命字第09960814330號函核定所請楊博欽本人死亡遺屬年金給付應按普通疾病死亡辦理。聲請人不服,循序救濟,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迭次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1號、102年度裁字第588號、102年度裁字第1062號及103年度裁字第387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張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款情形,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聲請人之夫長時間壓力緊繃、工作時間長,週六尚須至公司巡視,日積月累,影響身體健康,事發當時適逢週日亦須前往新竹縣關西鎮郊外之統一渡假村開會,因沒有休息,加上熬夜工作等,始在會議期間猝死。以上狀況已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9年12月23日公告修正放寬過勞死之認定標準:只要確定死亡是因工作因素引起,且病發地點也不限在工作場所,即使過去有相關病史,一樣可認定為過勞死;又修正後,過勞死不再是以死前狀況作為唯一認定標準,長時間累積造成之過勞死亦包括在內。而一般公司企業員工在上下班途中造成傷亡,都可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病給付,何況聲請人之夫是在會議工作場所中猝死,應可認定為職業病無疑。原審法院引用聲請人之夫96年之綜合健康檢查病歷,卻忽略過勞是長期累積造成;且除該資料外,96年至病發前,聲請人之夫並無其他看診紀錄,是聲請人之夫所有健保資料等均足以確立並無任何宿疾,然該部分重要證據前並未檢出,又該證據實屬有利於聲請人,並得證明聲請人之夫猝死係肇因於長期工作壓力及身心負荷之下所致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樹埔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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