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3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英傑(原名廖啟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廖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106年9月21日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5505號卷卷40至41頁),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乙紙),兼衡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犯罪所得之物(X29雙系統通用充電傳輸線3條,價值共計897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000元,倘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505號被告廖英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15日7時
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仁德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 徐國豪 所管領、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X29雙系統通用充電傳輸線3條(價值共新臺幣897元),得手後藏放於所攜帶之側背包內,待其將其他商品結帳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徐國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廖英傑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徐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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