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3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瑞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瑞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瑞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代步工具,反為圖一己之私,於路旁偶見他人機車鑰匙未拔,竟頓起貪念,隨機下手行竊,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仍未思警惕,復犯本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及不便,更致被害人追尋之心理負擔、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被害人(偵查卷第18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080號被告盧瑞禮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瑞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15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 相內家成 忘記拔取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竟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含機車鑰匙1把及置於車內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嗣因警調閱沿線監視器,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95巷口尋獲該車(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相內家成)。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瑞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與被害人相內家成於警詢中之指訴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暨蒐證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