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2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甲○○基於利用電腦網路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8月間委託友人綽號『joy』」補充更正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oy』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利用電腦網路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7日前某日委託上開友人」、第6行「不69」更正為「可69」、第7行「淫盪」更正為「淫蕩」、第8行「姿態」更正為「姿勢」、最末行後應補充警方查獲經過為「嗣員警於106年8月7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網頁內容而循線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第40條之以廣告物刊登」更正為「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末行並補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oy』之成年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241號被告甲○○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利用電腦網路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8月間委託友人綽號「joy」在貓都論壇網站刊登內容為「魚名:可帆、身高/體重/年齡/罩杯/資本資料:156/48/26/C、價格/時間/次數:
2.8K/1H/1S、3.6K/2H/2S、注意事項:CP值真的很高、妹妹配合度高、…、可親、可無套吹、做要戴套、不69、不毒龍、不後門、不變態SM、不給拍照、…超乎想像的淫盪、配合變換姿態、水鮑又濕又緊實、超愛搖、爽到不想拔出來」之訊息,並張貼清涼照片,足以引誘、媒介、促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貓都論壇網頁資料1份。
三LINE對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以廣告物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