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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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益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益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李益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李益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車內財物,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仍未思警惕,竟再以相同手法而復犯本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應嚴予非難,兼衡其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年紀尚輕、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019號被告 李益廷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腳踏車,於民國106年9月14日1時許,沿新北市○○區○○○路○段○○○巷○○弄,徒手嘗試開啟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車門,而於該弄36號前,發現 林政均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開啟置物箱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惟因該車內無財物而未遂,遂騎乘腳踏車離去,然其於行竊之際,為林政均所目睹,林政均遂開車尾隨李益廷,嗣警巡邏至新北○○○區○○○路○段○○○巷口,見李益廷行跡可疑,而對之盤查時,林政均隨即報警,李益廷坦承上情,警方遂將其當場逮捕。
二、案經林政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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