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8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宇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分期清償契
約書第5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數批
,因被告於97年12月5日無力清償尾款新臺幣(下同)120,2
50元,兩造遂簽訂分期清償契約書,約定被告自97年12月10
日,每月10日清償3,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積欠
原告120,252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清償契約
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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