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304號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 謝幸容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04號被告 張順隆 侵占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謝幸容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順隆涉犯侵占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 林柏佑 簽發持以向被告作為借款質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60萬元之支票各1張,已因無須借款,需歸還林柏佑,被告對其所持有之上開2張支票已負返還義務,仍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並持該支票向 林燦輝 借款130萬元,林燦輝遂於108年3月28日及108年4月15日將上開2張支票向銀行提示兌領後,存放至其妻謝幸容之帳戶內,致林柏佑損失130萬元,以此方式侵占林柏佑之上開支票,有本案相關卷證可稽。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財產所有人因而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04號侵占案件,除已訂於110年8月11日上午11時20進行準備程序,尚有後續未定庭期,財產所有人得親自、委任代理人到場或具狀陳述意見、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就本件訴訟之進行,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華澹寧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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