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9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首基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首基營造有限公司、丁○○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首基營造有限公司、丁○○、戊○○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首基營造有限公司、丁○○及丙○○連帶負擔九分之二,餘由被告首基營造有限公司、丁○○、戊○○及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首基營造有限公司、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被告首基營造有限公司、丁○○、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富邦商業銀行辦理中期信用保證貸款借款契約第10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4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首基營造有限公司、丁○○、戊○○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首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首基公司)於民國93年3月24日邀同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3月25日起至96年3月25日止,約定自93年4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5日訂額攤還本息,被告首基公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首基公司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首基公司繳息屆期至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601,440元及自94年6月25日起之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原告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首基公司另於92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300萬元,動用期間自92年12月18日起至93年12月16日止,經被告出具借據或票據後,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被告首基公司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首基公司於93年7月28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21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7月28日起至
94年1月28日止,到期將本息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5按月固定計付。然被告首基公司屆期無法清償,故於94年3月25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將借款到期日延展至94年4月28日,並另邀同被告戊○○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首基公司自94年4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210萬元迄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索迄未償還,原告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富邦商業銀行辦理中期信用保證貸款借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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