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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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峯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