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0年度偵字第726、9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卡式錄音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簽注單拾伍張、六合彩開獎號碼對照表壹張、簽單貳張及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榮祿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726、98
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傳真機1臺、卡式錄音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15張、六合彩開獎號碼對照表1張、簽單2張及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再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
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
三、經查,被告黃榮祿因犯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
0年2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26、98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3月15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24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迄101年3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緩起訴處分專戶」支付新臺幣3萬元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繳納緩起訴處分金通知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及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5張、簽單2張,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
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第40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傳真機1臺、卡式錄音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開獎號碼對照表1張及帳冊1本,均係被告黃榮祿所有,且屬其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981號偵查卷宗第8頁、100年度偵字第726號偵查卷宗第8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予以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檢察官就六合彩簽注單15張、簽單2張,爰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雖有違誤,但無礙聲請之合法性,應由本院更正法條後逕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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