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有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7日凌晨0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村○○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徵得其同意下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08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 陳有文業 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3年8月19日死亡,此有本院收狀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死亡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劉正偉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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