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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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549號

原告 黃良相

被告 許瓊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因行車不當,失控自撞原告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致鐵門及抽水馬達損毀,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2,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抽水馬達照片附卷為證(南司小調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南司小調卷第35-85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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