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28號

原告 張耀輝

訴訟代理人 施秀鑾

被告 林瓊姬

訴訟代理人 潘宣伝

被告 李豹

訴訟代理人 李長青

受告知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受告知人 陳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面積七三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一○○○地號,面積二五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三二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一五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豹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二五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瓊姬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二五點○○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3.66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1000地號、面積25.1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被告林瓊姬、李豹居住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00000○00000號房屋坐落基地分別為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需藉由系爭土地及同段997地號土地聯通復興路,系爭土地則為兩造居住房屋前之空地,惟被告李豹之子即訴外人李長青經常隨意於自家門口停車,阻礙通行,且於系爭土地之空地上堆置雜物,造成環境髒亂,屢勸不聽,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屢生爭議,為免衍生其他爭議,原告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為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2.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15.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豹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25.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瓊姬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25.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瓊姬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李豹抗辯略以:其認為分到附圖所示B部分對其不利,其停車不方便,且土地大小不一,其不要分到比較小的附圖所示B部分,且附圖所示A部分是對其他共有人比較有利,其用不到,不用特別獨立道路出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二)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揭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5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準此,足知民法第824條第5項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而設,而欲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原物合併分割者,須符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之要件,即不相鄰之數不動產,非共有人相同,即不得合併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及乙種建築用地,此有上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符合民法824條第5項之規定,自屬有據。

(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00000○00000號房屋分別由原告、被告林瓊姬、李豹居住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是上開建物前之空地,編號A部分可到達外面復興路之公用道路,目前上開建物依現況觀之只能由編號A至外面之復興路公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2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1頁),而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李豹、林瓊姬、原告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C、D之土地恰好位於其等房屋前,且分割為單獨所有得有效利用、處分,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現況是道路,則維持共有以利各共有人得利用對外通行,參以被告林瓊姬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李豹並未再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所能增加經濟利益之多寡、利用之方便性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式。

(五)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瓊姬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永慶,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並已將本件訴訟繫屬情形通知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永慶,惟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永慶受訴訟告知後仍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林瓊姬分割所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2.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15.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豹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25.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瓊姬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25.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詹書瑋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000分之395

3分之1

10000分之3794

2

林瓊姬

1000分之396

3分之1

10000分之3800

3

李豹

1000分之209

3分之1

10000分之2406

附表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

10000分之3794

林瓊姬

10000分之3800

李豹

10000分之2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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