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星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黎明路往東方向行駛時,其本應遵循交通號誌,不得紅燈右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紅燈時,駕車自福星北路右轉黎明路。適告訴人 簡吉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於是時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遭被告右轉之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簡吉相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5-6肋骨骨折、右肩及右手肘挫傷並擦傷及血尿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簡吉相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簡吉相於108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且已於108年5月10日拿到餘款,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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