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84號上訴人 王孫淑珍 被上訴人 孫紫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庭上說謊,否認有自外引進外姓之祖宗牌位,經上訴人出示證物相片,才改口是由其所為,又系爭房屋之管理人 孫紫堯 可作證被上訴人自己放棄其使用權,上訴人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又有預留約9尺6尺(約1.5坪)之空間供其使用,有相片為證,另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恐嚇興訟催討未來租金,造成上訴人生活上壓力與情緒上緊張,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室內相片3張為證。
三、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0元,未逾1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查,觀諸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述內容,僅係就被上訴人將祖先牌位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乙事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仍有使用權限重複予以爭執,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上訴意旨實係就原審已判斷說明之內容再事爭執。因之,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㈡又按在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當事人於第二
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指陳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內留有私人物品,更有祖先牌位遺留其中,上訴人屢次通知被上訴人清理,被上訴人均未置理,對於系爭房屋之屋況,應無人願意承租,被上訴人主張租金價格,實無理由云云,其於上訴後另主張係被上訴人自己放棄使用權,且有預留空間供被上訴人使用,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孫紫堯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室內3張照片為證,核其前開主張,顯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規定,當不得提出,本院對此亦毋庸處理,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姜悌文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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