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74號原告 王陳梅
陳窓明陳美菊 王貴英 王彩連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被告 陳寂
陳丁煌 陳正修 廖定佛 廖寶成 王柏鈞 (即被告 王慶 華之 承受訴訟人)王欸 陳添福陳來春 陳鳳 王三淇 王元和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正男 被告蘇 王秀月
王素貞 王淑惠 黃王錢王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對被繼承人 王林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王慶華 於民國102年6月3日死亡即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王柏鈞為其唯一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王慶華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是王柏鈞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被告王慶華之訴訟上地位,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 陳寂分 、陳丁煌、陳正修、廖定佛、廖寶成、王柏鈞即被告王慶華之承受訴訟人、王欸、陳添福、董陳來春、陳鳳、王三淇、 蘇王秀月 、王淑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林玉於39年4月17日死亡,而原被告雙方王陳梅、陳窓明、鄭陳美菊、王貴英、王彩連、陳寂分、陳丁煌、陳正修、廖定佛、廖寶成、王慶華(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王柏鈞為其承受訴訟人)、王欸、陳添福、董陳來春、陳鳳、王正男、王三淇、王元和、蘇王秀月、陳王素貞、王淑惠、黃王錢、 呂王麗卿 係為被繼承人王林玉之繼承人,依法繼承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並已就應繼遺產中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惟全體繼承人就前揭不動產經多次協議均不能達成分割之共識,全體繼承人間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原告等遂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丁煌、陳正修、廖寶成、王慶華(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死亡,王柏鈞為其承受訴訟人)、王欸、董陳來春、陳鳳、王正男、王元和、蘇王秀月、陳王素貞、黃王錢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呂王麗卿則以:同意分割,但希望變價分割,因為彼此均不認識,並無來往,共有人人數亦多等語。
㈢被告陳寂分、廖定佛、陳添福、王三淇、王淑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王林玉之繼承系統表、王林玉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等件為憑。被告陳丁煌、陳正修、廖寶成、王慶華(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王柏鈞為其承受訴訟人)、王欸、董陳來春、陳鳳、王正男、王元和、蘇王秀月、陳王素貞、黃王錢、呂王麗卿對此並不爭執,被告陳寂分、廖定佛、陳添福、王三淇、王淑惠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分割方法方面,本院審酌絕大多數共有人均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式為分割,且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倘為變價分割,對售價之意見恐難一致,不僅耗費磋商成本,亦恐曠日廢時,而被告呂王麗卿雖以彼此均不認識,並無來往,而主張為變價分割,本院認由被告呂王麗卿自行處分其應有部分所費之勞力、時間及費用,遠不及於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變價分割後再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所費,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亦屬適當,爰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世昌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臺北市○○區○○段│23784分之266│原物分割│││四小段95地號土地│││├──┼─────────┼──────┼────┤│2│臺北市○○區○○段│89400分之258│原物分割│││四小段96地號土地│││├──┼─────────┼──────┼────┤│3│臺北市○○區○○段│8分之2│原物分割│││四小段174地號土地│││├──┼─────────┼──────┼────┤│4│臺北市○○區○○段│6分之1│原物分割│││三小段566地號土地│││└──┴─────────┴──────┴────┘附表二:
┌──────┬───────┐│繼承人│分配比例│││(即應繼分)│├──────┼───────┤│陳寂分│300分之7│├──────┼───────┤│陳丁煌│300分之7│├──────┼───────┤│陳正修│300分之7│├──────┼───────┤│廖定佛│150分之1│├──────┼───────┤│廖寶成│150分之1│├──────┼───────┤│王柏鈞即王慶│36分之1││華之承受訴訟│││人││├──────┼───────┤│王貴英│36分之1│├──────┼───────┤│王彩連│36分之1│├──────┼───────┤│王欸│12分之1│├──────┼───────┤│王陳梅│12分之1│├──────┼───────┤│鄭陳美菊│12分之1│├──────┼───────┤│陳添福│48分之1│├──────┼───────┤│陳窓明│48分之1│├──────┼───────┤│董陳來春│48分之1│├──────┼───────┤│陳鳳│48分之1│├──────┼───────┤│王正男│63分之4│├──────┼───────┤│王三淇│63分之4│├──────┼───────┤│王元和│63分之4│├──────┼───────┤│蘇王秀月│63分之4│├──────┼───────┤│陳王素貞│63分之4│├──────┼───────┤│王淑惠│63分之4│├──────┼───────┤│黃王錢│63分之4│├──────┼───────┤│呂王麗卿│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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