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鍾錫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八時三十分許,前往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南投市○○○路○街○號前,徒手將該處大門門閂開啟後入內(所涉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見該處庭院內之住宅屋簷下方(下稱系爭處所)有乙○○所置放之 鳳梨 簍,簍內並裝有乙○○所有之鳳梨,即徒手竊取六顆鳳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元)放置在自備之白色塑膠袋內而得逞(下稱第一次竊盜),雖於離去之際,為在附近販賣蔬菜之攤販甲○○所發覺而要求丙○○應向乙○○付款後始能離去,惟丙○○仍置之不理,而逕自離去。嗣丙○○竟食髓知味,復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八時三十分許,再度前往上址,徒手將該系爭處所大門門閂開啟後入內(所涉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亦未據告訴),自鳳梨簍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鳳梨五顆(價值約一百五十元),並放置於其自備之紅色塑膠袋內而竊取得逞(下稱第二次竊盜),離去之際仍遭甲○○查覺,甲○○隨即通知乙○○前去處理,待乙○○趕到之際,丙○○正欲將該竊取之五顆鳳梨置於機車內,乙○○即與丙○○爭執、拉扯,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上情,併扣得前揭鳳梨五顆(業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甲○○在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證人乙○○及甲○○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乙○○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是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甲○○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甲○○於偵訊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證述,業經具結(見偵查卷第一六頁),且經本院傳訊到庭(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五一頁),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甲○○之正當詰問權,故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且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選任辯護人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未經被告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有誤會。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除上述外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八時三十分許,伊雖至系爭處所拿取六顆鳳梨並置於自備之白色塑膠袋內,然此係因當時已有乙名婦人在系爭處所挑選鳳梨,並向伊告知可帶同伊一同前往攤販處秤重、結帳,後因伊欲離去而無意願購買,伊又將鳳梨放回鳳梨簍內即離去,伊並未竊取該六顆鳳梨;另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八時三十分許,伊雖於系爭處所挑選五顆鳳梨並置於該處地上原有之紅色塑膠袋內,惟伊要求證人甲○○帶同一起前往乙○○所在處秤重、結帳,係因甲○○未理會並要求乙○○前來,造成乙○○產生誤會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二次時間均有前往系爭處所
,並分別拿取證人乙○○所有之六顆及五顆鳳梨,再置放於塑膠袋內之客觀事實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並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一五頁;本院卷第四二頁、第四四頁至第四八頁),另有卷附之被告將第二次竊盜所拿取之五顆鳳梨置於塑膠袋內之本案現場勘查照片一幀可資為憑(見警卷第一六頁下方),上情自均堪以信實。
㈡徵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被告所拿取之鳳梨
,伊是放在向他人租賃位於南投市○○○路○街○號內之房屋屋簷下方,該處是他人之住宅;因為伊平常是在相隔系爭處所約一百公尺之第一市場攤位擺攤販賣鳳梨,收攤時就會將鳳梨寄放在系爭處所;伊並不會在系爭處所販賣鳳梨,該處亦未放置有販賣鳳梨之標誌;伊平常均會將該處大門鎖起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復參諸證人即同在第一市場擺攤販賣蔬菜之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在第一市場販賣蔬菜,平常在收攤之後,伊也會將遮陽傘放在系爭處所,因為乙○○的鳳梨比較重,所以會將鳳梨放在該處;但該處並非販賣鳳梨的地方,也沒設置攤位,平常亦沒有人會在該處買鳳梨;房東有交代要將該處大門門閂扣起來關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第五一頁);再參諸卷附本案現場勘查照片二幀(見警卷第一五頁下方至第一六頁上方)所示,證人乙○○置放鳳梨處即系爭處所,確未見有擺設攤位,且僅係供置放堆置鳳梨之鳳梨簍,足證上揭證人乙○○、甲○○所證為真,系爭處所並未對外開放,證人乙○○置於系爭處所之鳳梨僅係寄放,而非在該處供人挑選、購買,且供出入之大門平時亦均關閉而未開啟。被告辯稱系爭處所大門平時均敞開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㈢參諸證人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第一次竊盜時是自
備袋子拿六顆鳳梨,且有拿走;第二次竊盜時也是自備袋子拿五顆鳳梨,被告拿了想走掉,往證人乙○○相反處離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五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詳為證稱: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八時三十分,確實有見到被告走進去系爭處所內,當時伊也要進去拿遮陽用的雨傘,所以伊有看見;伊看見時被告正在蹲著用自備袋子裝鳳梨,伊有請被告等老闆即證人乙○○來並付款後才能離開,但被告未予理會就帶著鳳梨離開;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八時三十分也有看見被告到系爭處所拿五顆鳳梨,這次被告也是自備袋子,伊有問被告為何要拿來鳳梨,也有跟被告說要付錢才能把鳳梨帶走,且有指明證人乙○○所在位置,但被告仍然沒有付錢,鳳梨拿了就想走;被告並沒有告訴伊要結帳,也沒有問伊要去哪裡結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至第五一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八時三十分有見到六顆鳳梨的尾巴被折斷放在伊寄放鳳梨之住宅屋簷下,伊確實有遺失六顆鳳梨;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八時三十分,伊被告知有人在拿伊所有的鳳梨,所以伊就前去系爭處所查看,伊看到時,被告拿著鳳梨已經走到被告停放機車處;被告裝鳳梨之紅色塑膠袋非伊所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依證人甲○○、乙○○之上揭證詞,再依前揭本院所認定之系爭處所平常係關閉,且亦非屬供他人挑選、買賣鳳梨之處之客觀事實,足見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二次時點,確均私自將系爭處所大門開啟入內後,見鳳梨之所有人即證人乙○○未在其內而不及注意之際,逕自分別於第一次竊盜時竊取六顆鳳梨,並將六顆鳳梨尾巴均摘除棄置於地上後,將六顆鳳梨置於自備之白色塑膠袋子內,另於第二次竊盜時竊取五顆鳳梨,再置於紅色塑膠袋內,而均竊取得逞。此外並有證人乙○○領回被告第二次竊盜所竊取之五顆鳳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警卷第一0頁、第一六頁下方)在卷可稽。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已堪予認定。
㈣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所辯
亦均與證人乙○○、甲○○所述不符,況被告於第二次竊盜而遭證人乙○○攔阻時,已將鳳梨攜至所騎乘機車處,顯見被告是時已欲離去而未有要結帳之意,所辯已無足採。且被告供稱與證人乙○○、甲○○不相識(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證人乙○○、甲○○並無誣指被告之理。而證人乙○○、甲○○既分別就親身查知被告持塑膠袋裝載證人乙○○所有鳳梨並離去之事實,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則證人甲○○、乙○○就親身見聞所證,應堪採信。被告上揭所辯,仍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㈤綜合上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可採,被告上揭二次竊盜犯行俱堪認定,即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行為可分,犯意各別,依法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⑵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⑶竊取犯行為二次,所竊鳳梨價值分別為一百八十元及一百五十元,第二次竊盜所竊鳳梨五顆,業已發還告訴人乙○○,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鉅大;⑶雖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惟考量被告於犯後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設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公訴人分別具體求處拘役五十日,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廖健男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