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呂秀梅律師
朱文財律師被告丙○○
甲○○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25號、99年度選偵第1號、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五用以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五用以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五用以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五用以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及附表編號四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乙○○係南投縣草屯鎮加老里里長,且為民國98年地方公職人員三合一選舉南投縣第16屆草屯鎮長候選人 周信利 競選總部委員,丙○○係乙○○之胞兄。乙○○、丙○○為使渠等支持之不知情草屯鎮長候選人周信利能順利當選,明知 洪文堂洪精良洪金齊 等人(洪文堂、洪精良、洪金齊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南投縣草屯鎮加老里里民,均具有本屆南投縣草屯鎮鎮長選舉之投票權,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集合犯意聯絡,由乙○○於98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交予丙○○,並委由丙○○於98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起,向具有草屯鎮長選舉投票權之洪文堂、洪精良、洪金齊等人交付賄賂(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3),請渠等及戶內具有投票權人,於98年12月5日之草屯鎮長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周信利。洪文堂、洪精良、洪金齊均明知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行賄之金錢,乃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並允諾於投票日投票予周信利。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6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等相關單位查獲上情。乙○○、丙○○、洪文堂、洪精良、洪金齊等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洪文堂、洪精良、洪金齊等人並於偵查中主動交出所收受之上開賄款。
二、乙○○明知甲○○、甲○○之胞兄 洪添益 (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因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應免除其刑,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甲○○之妻李祥雲均係南投縣草屯鎮加老里里民,均具有本屆南投縣縣議員選舉第2選區(草屯鎮、中寮鄉)之投票權,為使其所支持而不知情之該區縣議員候選人 林昆熠 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以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集合犯意,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乙○○至甲○○住處,交付1,500元之賄賂予甲○○,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甲○○行賄,請甲○○投票支持本屆南投縣議員候選人林昆熠,並請甲○○將其中之1,000元分別轉交予洪添益及不知情之李祥雲,每人各500元。甲○○明知乙○○所交付之款項,係行賄之金錢乃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允諾於投票日投票予林昆熠。惟甲○○未轉告李祥雲關於乙○○交付賄款之事及轉交賄款500元予李祥雲。甲○○另與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收受上開賄款之翌日晚上7時許,至洪添益住處,向洪添益轉達乙○○交付500元賄款,請其在本屆南投縣議員第2選區選舉,投票支持候選人林昆熠,並當場交付500元之賄款予洪添益。洪添益明知甲○○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甲○○與乙○○行賄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允諾於投票日投票予林昆熠。洪添益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於98年11月27日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之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表示願受裁判。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人員,於98年12月4日查獲甲○○及乙○○。乙○○、甲○○、洪添益等人於偵查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甲○○、洪添益並於偵查中主動交出所收受之上開賄款。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三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證據及理由:⑴上開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告丙○○以證人之身分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證人洪文堂、洪精良、洪金齊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資佐證,復有證人洪文堂、洪精良、洪金齊所交出之賄款共5,000元扣案可憑,是被告乙○○、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渠等二人此部分之犯以均足認定。
⑵上開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告甲○○以證人之身分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證人洪添益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資佐證,復有證人甲○○、洪添益所交出之賄款共1,500元扣案可按,是被告乙○○、甲○○之自白亦均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渠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於事實二請甲○○向李祥雲投票行求賄賂部分,因甲○○未轉告李祥雲有關被告乙○○交付賄賂之事、亦未轉交賄款予其有投票權之妻李祥雲,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被告乙○○、甲○○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乙○○、甲○○該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犯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1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就現行法制而言,我國法定之政治性選舉,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原則上在其選舉區內設籍達一定期間,年滿二十歲以上之公民,即享有選舉權,觀諸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足見選舉一定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非但行為人無法預測某人恰為關鍵性之一票,得以影響當選與否,客觀上亦難以想像會有如此戲劇性之變化。衡諸競選,係以勝出為追求之目標,自不能不承認有意賄選者,通常必須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始有其意義,絕非戔戔一票即可成事,是行為人在該次選舉活動中,主觀上既以當選為唯一目標,其具有買票之單一或概括犯意,乃屬當然,而客觀上須有複次之作為,亦為必然,此為社會通念之所在。最初之立法者,縱然未必預設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之特徵,但衡諸實際,行為人或其同夥共同正犯每多廣佈「樁腳」,備置行賄名冊,照表操作,逐一買票,確與選舉活動特重公平、公正、純淨之要求大相逕庭,此為投票行賄罪之規範保護目的;惟於連續犯廢止之後,倘竟採一票一罪一罰處遇,就該罪之法定刑已經非輕之角度言,即不免過度評價,有違罪責原則,亦與刑法之謙抑性有違,是改以集合犯包括一罪之刑罰評價,符合規範目的及社會通念,自較適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丙○○基於賄選之犯意,對於上開事實一所示有投票權人洪文堂、洪精良、洪金齊交付賄賂,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均屬基於足以使案外人周信利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行求、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上說明,其先後所為,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1罪。同上說明,故被告乙○○、甲○○對於前揭事實二所示有投票權人(乙○○部分係對甲○○、洪添益、李祥雲)、(甲○○部分係對洪添益、李祥雲)交付賄賂賄選、預備賄選,亦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1罪。
五、綜上說明,核被告乙○○、丙○○事實一之所為,均係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乙○○事實二之所為,係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核被告甲○○事實二之所為,係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乙○○與丙○○就事實欄一之投票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之投票行賄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分屬為不同候選人行賄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所涉投票行賄與投票受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各異,亦應分論併罰。被告乙○○、丙○○、甲○○均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爰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同法第111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行為更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三人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惟被告三人行賄人數及價值均非鉅,被告乙○○主動幫鎮長、縣議員候選人賄選,其賄選金額分別為5000元、1500元,買票人數各為3人而已,應如其所稱係為人情之故;被告丙○○係乙○○之兄,因乙○○之請託才幫乙○○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被告甲○○收受之賄款為1000元,交付他人之賄款為500元,被告三人均非惡行重大,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甲○○部分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又被告三人均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被告乙○○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4年;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3年;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7月,褫奪公權2年,惟本院參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三人犯罪情狀、情節輕重,暨被告三人均有相當年紀,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已足,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起訴及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另斟酌被告乙○○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懲不法,並勵自新。
七、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苟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05號判決參照)。又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故附表編號4之賄款500元,為被告甲○○自被告乙○○之處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甲○○主刑後宣告沒收。再者,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判決參照)。本件附表編號5之賄款現金500元業據扣案,且係被告乙○○、甲○○預備向李祥雲行求之賄賂,惟既尚未交付與有投票權人之李祥雲,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甲○○主刑後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6交付予洪添益之賄賂,因被告洪添益符合自首要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免除其刑,此部分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另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乙○○、丙○○交付予洪文堂、洪精良、洪金齊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賄款,亦應由檢察官於被告洪文堂、洪精良、洪金齊涉嫌投票受賄罪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姓名│地點│金額│├──┼─────┼────┼──────────────┼────┤│1│98年10月底│洪文堂│南投縣○○鎮○○里○○路○段│2,000元│││11月初某日││339巷20號││├──┼─────┼────┼──────────────┼────┤│2│98年10月底│洪精良│南投縣○○鎮○○里○○○路48│2,000元│││11月初某日││巷38號││├──┼─────┼────┼──────────────┼────┤│3│98年10月底│洪金齊│南投縣○○鎮○○里○○○路│1,000元│││11月初某日││168巷13號││├──┼─────┼────┼──────────────┼────┤│4│98年11月下│甲○○│南投縣○○鎮○○里○○路○段│500元│││旬某日││93巷30號││├──┼─────┼────┼──────────────┼────┤│5│98年11月下│李祥雲│南投縣○○鎮○○里○○路○段│500元│││旬某日││93巷30號│(尚未交││││││付)│├──┼─────┼────┼──────────────┼────┤│6│98年11月下│洪添益│南投縣○○鎮○○里○○路○段│500元│││旬某日晚上││93巷12號││││7時許││││└──┴─────┴────┴──────────────┴────┘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