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
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113年度簡字第30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焦自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0、4833、6277、6336、6963、7337、8207、8367、9427、943
5、10607、20626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第955號、第1096號、113年度易字第3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焦自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焦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民權二路口,徒手打開 袁恩加 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的愛迪達斯運動包1個(內有短袖上衣與短褲各1件、板鞋與襪子各1雙、水壺1個等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步行離開,旋因發覺運動包內並無現金,隨即將之任意丟棄。嗣袁恩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㈠於112年12月1日1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徒
手竊取 童國美 所持有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後背包1個(內有書本2本、鑰匙1串、文具筆1盒、泡麵1碗、充電線1條、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逃逸。
㈡於112年12月4日1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見 陳其佳 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徒手竊取置物箱內後背包1個,得手後翻找該後背包內無現金,即將該後背包棄置在附近之垃圾桶內(業經陳其佳自行尋獲)。
㈢於113年2月11日13時30分至18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前,因見 周冠廷 停放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徒手竊取置物箱內紅包1個(內有現金1,200元),得手後逃逸。嗣焦自強在警方尚未有明確事證可合理懷疑其犯本案前,在警局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㈣於113年2月16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因見 邱茵蓁 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徒手翻開置物箱而著手翻找財物時,被該社區大樓管理員 陳華杰 發現喝斥而未得逞。
三、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㈠於112年11月4日21時12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
,徒手開啟 歐俊英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郵差包1只【內含現金800元、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信用卡1張、隨身碟1個(價值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歐俊英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現金40元(已發還)。
㈡於112年12月9日22時3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巷00○0號,
徒手開啟 陳逸修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香菸7包(價值約7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陳逸修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12月26日0時3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152巷
口,徒手開啟 林高逸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現金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林高逸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㈣於112年12月10日21時5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
樓,徒手打開 陳宇多 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藍色零錢盒1個(內有零錢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陳宇多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㈤於112年12月27日2時2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徒手開啟 蘇士銘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YDE-60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並翻找可竊物品,惟因未發現財物即離去而未遂。 嗣蘇士銘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㈥於113年1月15日9時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徒
手開啟 朱貞蓉 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藍色袋子1個(內含價值約5,000元之保養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朱貞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㈦於113年1月30日23時3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 李宇森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三眼怪提袋1只(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及多特瑞X凝膠1條,價值合計3萬0,48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宇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三眼怪提袋1只(已發還,惟其內僅餘筆記型電腦1台)。
㈧於113年2月5日2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4分許,應予
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李庭萱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灰藍色棕色小熊圖案後背包1個【背包價值600元,內含桃紅色衣服1件、棉質七分袖1件、南北樓制服1件(價值350元)、DIOR香水(價值5,000元)、髮型設計師梳子1把(價值999元)、化妝品(口紅、眉筆、蜜粉,價值1,200元)、白色方形水壺1個(價值299元)、G-SHOCK手錶1個(價值1,000元)】(業經李庭萱自行尋獲),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庭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四、113年度簡字第3025號於113年6月20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4號路邊停車格,發現 陳貴生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車箱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該機車之後車箱翻找財物,嗣警方巡邏該處時當場發現而將其逮捕,因而未遂。
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焦自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恩加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國美、周冠廷、證人即被害人陳其佳、邱茵蓁、證人陳華杰、 吳岳錡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事實欄三部分:
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俊英、陳逸修、林高逸、陳宇多、朱貞蓉、李宇森、證人即被害人蘇士銘、李庭萱、證人 黃鈺庭 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收據、扣押物照片、監視錄影器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事實欄四部分:
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貴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警員之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至二㈢、事實欄三㈠至三㈣、三㈥
至三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㈣、事實欄三㈤、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可佐,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如事實欄二㈣、事實欄三㈤、事實欄四所示等犯行,已著
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處理事實欄二㈣所示竊盜案件而接受警詢時,主動坦承其另有如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一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0611800號卷第13頁)。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覆表示:周冠廷報案後,員警陪同至現場察看,並無有效監視器可供偵查,後犯嫌焦自強自承竊盜犯行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7月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358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可認事實欄二㈢部分,係被告於警方尚未掌握其犯罪之客觀證據前即自承犯罪,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事實欄二㈢、二㈣、三㈤、事實欄四部分,因具有前開累犯加重,及未遂犯或自首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竊得之後背包1個業經被害人自行尋回、如事實欄三㈠所示竊得之現金其中40元已返還告訴人、如事實欄三㈦所示竊得之三眼怪提袋1只、筆記型電腦1台已返還告訴人、如事實欄三㈧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後背包1個、桃紅色衣服1件、棉質七分袖1件、南北樓制服1件、DIOR香水1瓶、髮型設計師梳子1把、口紅1支、眉筆1支、蜜粉1個、白色方形水壺1個、G-SHOCK手錶1個,均經被害人李庭萱自行尋獲,是被告上開所為雖為既遂,但因財物業已尋獲,則其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前科資料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運動包1個(內有短
袖上衣與短褲各1件、板鞋與襪子各1雙、水壺1個),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㈠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後背包1個(內有書
本2本、鑰匙1串、文具筆1盒、泡麵1碗、充電線1條、行動電源1個);如事實欄二㈢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200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後背包1個,被害人陳其佳已自行尋獲並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事實欄三㈠之犯罪所得8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4
0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竊得之郵差包1只、現金760元、隨身碟1個;如事實欄三㈡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香菸7包;如事實欄三㈢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現金500元;如事實欄三㈣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錢包1個、藍色零錢盒1個、零錢500元;如事實欄三㈥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藍色袋子1個(內含價值5,000元之保養品);如事實欄三㈦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多特瑞X凝膠1條,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三㈦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三眼怪提袋1只、筆記型電腦1台;事實欄三㈧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所有物品,均經被害人等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三㈠、三㈣所示之信用卡、提款卡、身
分證、健保卡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伍、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張靜怡、林永富、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所示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包壹個、短袖上衣壹件、短褲壹件、板鞋壹雙、襪子壹雙、水壺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書本貳本、鑰匙壹串、文具筆壹盒、泡麵壹碗、充電線壹條、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欄二㈢所示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事實欄二㈣所示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事實欄三㈠所示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郵差包壹個、新臺幣柒佰陸拾元、隨身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事實欄三㈡所示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事實欄三㈢所示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事實欄三㈣所示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零錢盒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事實欄三㈤所示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如事實欄三㈥所示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袋子壹個(含保養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如事實欄三㈦所示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特瑞X凝膠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如事實欄三㈧所示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如事實欄四所示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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