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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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道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19號),被告於本院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道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道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並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駕車不慎導致事故,甫遭刑罰,不僅未更加審慎,反於本案肇事後逃逸,顯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甚撞擊告訴人,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卻未停留於現場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反逕自開車離去,事後更逕將車輛出售,以躲避查緝,罔顧他人身體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於本案起訴後,迭經通緝到案,積極躲避追訴,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本院110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卷第102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