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旺財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三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判決如下:
主文徐旺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徐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
之手段,侵占之金錢新臺幣三千八百元,業經賠償予被害人 王文明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本院易字卷第七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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