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名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名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蔡名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紀錄,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然其手段平和,竊取之物品價值新臺幣2180元,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依,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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