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有無將系爭股份出賣與上訴人,暨價金有無轉換為借款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即可為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王寶鳳 出售惠勝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與上訴人,嗣將價金轉為借款,由上訴人分六期償還,有買賣契約書及雙方資金往來資料可稽,並上訴人業已依約各償付二期借款(價金),餘款屆期未付各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未付款為有理由,縱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為其他調查,於法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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