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除字第50號聲請人 林雅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催字第8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惟因公示催告誤將支票號碼記載為「AW775595」,嗣經本院裁定更正為「AW0000
000」,聲請人已於101年8月21日登載於中華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催字第8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嗣因公示催告裁定附表誤載支票號碼為「AW775595」,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
8月8日裁定更正為「AW0000000」,聲請人於101年8月19日收受更正裁定,並於101年8月21日將更正裁定登載於中華日報,應自再登報之日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4個月,而於101年12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經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101年8月21日中華日報1份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催字第8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102年度除字第5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企業│台灣中小企│00000000000│16,275元│100年11月6日│AW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業銀行北高││││││││侯○○│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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