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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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進 被告 林家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8日邀集訴外人林○○、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為99年6月28日起至101年12月28日止,約定依平均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若被告未依約還本,借款本金自應繳款日起按年利率15%固定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自101年
5月2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金,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8萬元未清償。㈡被告於100年9月28日邀集訴外人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56萬元,借款期間為100年9月28日起至105年9月28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37%計付利息,逾期償還本息時,一律改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01年6月2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9萬0,74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借款契約書2份、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資料2份、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催告函各1份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應為真實。而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用上開二筆款項,尚分別積欠28萬元、49萬0,74
1元未清償,且依上開借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前開二筆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該等款項及約定之利息或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武凱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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