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隨手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斟酌其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當場履行完畢等情,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220號第14頁),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