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請人 張東河 相對人 陳政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催告相對人給付租金否則即終止契約之通知,性質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意思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1日起向承租人承租位於台中市○○路○○段○○○○號土地,惟相對人自99年2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繳清租金,否則即終止租賃契約,然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聲請人之存證信函,此有郵局退件信封為證,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退郵信封以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與相對人租賃契約所載之地址相同)送達上開存證信函與相對人,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足資本件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