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12號聲請人 陳翠蘭 相對人 陳中 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從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自應就「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提出釋明之方法供法院調查,否則法院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意旨略以:聲請人家境清寒且獨自照顧重度殘障之女兒,聲請人與女兒現在外租屋居住,經濟十分困苦,實無力再繳納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費用,為此請求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資料,顯示聲請人於民國98年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09,931元、股利收入1,358元,亦有財產6筆(即投資花仙子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市○○區○○里○○○路○○○○○號2樓之5、新北市○○區○○里○○○路○○○號倉後街1號地下室2筆、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9號、新北市○○區○○段○○○○號),共計財產總額為2,484,432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故本院認為聲請人名下既有不動產5筆及投資公司,且又有以上之所得及收入,復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正,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