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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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告 陳俊志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 律師被告 李有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9月24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86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並於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明確,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士簡卷第36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