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7年度訴字第73號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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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7年訴字第73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7年訴字第73號
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如附表所示
107年8月27日107年度賠字第35、36、37、38、40、
41、42、43、44、45、46、47、48、49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有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104年度全字第99號、104年度全字第100號、105年度全字第
12號、105年度全字第13號事件,訴願人以承審系爭行政訴訟及相關假處分事件之合議庭法官,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或涉犯偽造文書行為,而為不利當事人一造之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多次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該合議庭法官全數迴避,均經該院裁定駁回。訴願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乃分別向該院請求國家賠償,均經該院拒絕賠償。訴願人不服,遂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院各該拒絕賠償之決定,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國家賠償事件,本質上雖屬公法爭議,但依國家賠償法第
12條規定,訴願人如不服附表所示之拒絕賠償決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太郎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為祥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國增 委員 蘇素娥 委員 簡慧娟 委員 蔡新毅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號│本院收受訴願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國家賠償案號│├──┼─────────┼──────────────┤│1│107年訴字第73號│下列14件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合併作成決定,並││││經訴願人合併提起訴願:││││107年度賠字第35號││││107年度賠字第36號││││107年度賠字第37號││││107年度賠字第38號││││107年度賠字第40號││││107年度賠字第41號││││107年度賠字第42號││││107年度賠字第43號││││107年度賠字第44號││││107年度賠字第45號││││107年度賠字第46號││││107年度賠字第47號││││107年度賠字第48號││││107年度賠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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