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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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六七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