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進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進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二之有期徒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有期徒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工具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3月18日│103年6月1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撤│檢察署103年度速│││緩偵字第64號│偵字第374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103年度桃交簡字││事││第1102號│第2060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15日│103年7月2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103年度桃交簡字││判││第1102號│第2060號││決├────┼────────┼────────┤││確定日期│103年7月14日│103年8月18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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