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竹
蔡昭貴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貓仔」之
成年人(下稱乙○○3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7日晚間8時至同年月9日上午5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空地,共同竊取耀源製冰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大貨車)得手。
㈡乙○○3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
絡,先在竊取之大貨車內尋得車主資料及聯絡電話後,於
105年5月9日上午7時許至同年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間,由戊○○接續撥打電話向耀源公司負責人丙○○及其子丁○○恫嚇稱:失竊大貨車在伊手中,車主必須匯款9萬元至指定帳戶,始能取回該車等語,致丙○○及丁○○心生畏懼,而於105年5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50元至 何志明 (涉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3人於得款後,將所得款項朋分花用。丙○○、丁○○匯款後始於105年5月10日晚間10時許,依乙○○3人指在雲林縣○○鎮○○路○段財神廟旁空地取回大貨車。
二、程序事項被告乙○○、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戊○○之自白(雲林地檢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43頁)。
㈡告訴人丁○○(警卷第2頁至第4頁、第68頁至第73頁、橋
頭地檢偵3746號卷第19頁)及證人丙○○(警卷第78頁至第79頁)、何志明之證述(橋頭地檢偵3746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結文第56頁)。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5頁)。
㈣臺灣土地銀行105年5月10日存摺類存款憑條(警卷第6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76頁)。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77頁)。
㈦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81頁至第82頁)。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3頁)。
㈨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列印印鑑卡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警卷第9頁)。
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6頁、第89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戊○○接續撥打電話向丙○○及丁○○恐嚇取財,係1行為觸犯2個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乙○○、戊○○與共犯「貓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戊○○就結夥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1年5月17日假釋出監,復於103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號、96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10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2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復於104年
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52頁)。被告乙○○及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及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
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且將竊得價值不斐之大貨車用以作為恐嚇他人以取財物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造成民眾對於生活寧靜自由之嚴重干擾,惡性重大,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乙○○及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乙○○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
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獨居;被告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駕駛貨車為業,每月收入3萬多元,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刑法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個人實際分配所得為準。本件被告乙○○、戊○○竊取之大貨車業已返還耀源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恐嚇取財犯行所得9萬50元,被告乙○○雖辯稱沒有拿到錢(雲林地檢偵卷第31頁),惟被告戊○○坦承係3個人平分,每人分得3萬元等語(雲林地檢偵卷第31頁),本院審酌被告乙○○3人彼此互相補充利用完成犯行,當力求犯罪所得均能雨露均霑,實無可能承擔被查獲風險卻對手到擒來之不法利得放棄而甘作白工,是當以被告戊○○自白較為可信,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各人分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
4款、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記本罪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