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52號
107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84號、第5020號、第5083號、第7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游家慶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分別循線查獲,並在如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內扣得被告所用之空酒瓶1個,嗣於106年7月25日,另在游家慶住處,起出如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游家慶再於民國106年
8月2日,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交付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之菜刀1支予警方扣案。
二、案經福懋古坑加油站班長 劉羽婕 、何 益昌 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家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112號卷第1頁至第5頁、警987號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警054號卷第1頁至第4頁、警325號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偵第4884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偵第7208號卷第13頁、第14頁、本院易字第1252號卷卷第51頁至第62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林 樹花 、 吳俊賢 、告訴人劉羽婕、 何益昌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11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警987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警054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警325號卷第3頁正反面),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沈林樹花 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警112號卷第11頁、第12頁、第16頁、警987號卷第3頁至第5頁、警054號卷第11頁至第21頁、警325號卷第4頁至第6頁),此外尚有菜刀1支、酒瓶1個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綜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攜帶之菜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且甚為鋒利;為附表一編號6犯行攜帶之空酒瓶亦材質堅硬,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2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4次在福懋古坑加油站倉庫竊取 舒跑 飲料犯行,經其供承係分別起意確實(偵第4884號卷第25頁、本院易字第1252號卷第67頁),則其所犯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竊取之物品為「手錶12支、布偶5隻、玩具6件、音響5部、耳機3盒、傳輸線5條、行動電源1個、女童拖鞋1雙、彈珠1盒、愛要褲內褲16件、情趣按摩棒2組」,然被告陳稱,其本次犯行所偷的東西就是在其住處找到的那些,其沒有賣掉,也沒有丟掉等語明確(本院易字第1252號卷第57頁、第58頁),核與其於警詢中稱其竊取後發現都不是很值錢的東西,所以放在住處1樓抽屜內等語一致(警054號卷第2頁),又於偵查中亦稱除在其住處找到之物外,沒有再偷告訴人所稱的其他東西等語(偵第4884號卷第25頁、第26頁)。此外,告訴人何益昌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手錶12支、布偶5隻、玩具6件、音響4部、耳機3盒、傳輸線5條」,然在被告住處所起出之物品,尚多了音響
1部、行動電源1個、女童拖鞋1雙、彈珠1盒、愛要褲內褲16件、情趣按摩棒2組等告訴人何益昌未提及之物,而該等物品嗣後經告訴人何益昌稱亦是被盜之物並領回(警054號卷第29頁),從而告訴人何益昌所記憶之種類、數量是否精確,誠非無疑,再者,自動選物販賣機內之物品於被告竊取前,已經他人夾取,亦非不可能,是在缺乏旁證為佐之情形下,要難僅憑告訴人何益昌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竊取之物品有逾本院所認定之數。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
交簡字第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易字第1252號卷第73頁至第10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員警偵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
6犯行時,帶同被告前往住處起出所竊取之物時,被告自行坦承另有割取他人竹筍之犯行,並於106年7月25日帶路前往該竊取竹筍之地點,嗣警方通知被害人沈林樹花到案製作筆錄,被害人表示於106年7月7日已報案,然警方偵查期間不知竊嫌為何人等情,有106年9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偵第5083號第9頁)。另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於106年7月中旬左右(詳細日期不知道)清晨5時左右天剛亮時,○○○鄉○村○○○○道路(詳細地點不知道)旁竹林內竊取他人竹筍等語,與被害人沈林樹花所供稱之10
6年7月7日凌晨4時至5時遭竊,日期上雖有差異,惟竊取之物品為竹筍、地點為沈林樹花所有之竹園、犯案時點為凌晨均合致,衡酌日期本不易記憶精確,且被告所稱之7月中旬尚與被害人所述日期相去未遠,是仍足認被告於警方尚無合理懷疑時先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公共危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甚至破壞他人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後竊取其內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至今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5、7遭竊取之物均為食品,而被告復供稱竊得之食物嗣後自行食用或分送予不知情之友人等語(偵第4884號卷第25頁、第26頁、偵第7208號卷第14頁、本院易字第1252號卷第55頁、第56頁、第58頁、第59頁),以及歷次竊取所使用之手段、各次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等情節。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100元,尚需扶養中風之母親(本院易字第1252號卷第67頁、第68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06年7月間,罪質同一,其中編號2至5之犯行更係於7月7日、8日間密集所犯,犯罪地點、手段均相同等情狀,分別就拘役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未扣案之物,均屬被告
犯罪所得。編號6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何益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警054號卷第2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編號1至5、7所示之物,業經被告食用或分送予不知情之友人完畢,業據其自陳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菜刀1支、空酒瓶1個,固為被告所有、犯如附表一
編號1、6所示犯行所持用之物,屬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乃於日常生活中能輕易取得,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不含沒收)│├──┼────────────────┼─────────┼─────────────┤│1│游家慶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6│刑法第321條第1項│游家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年7月7日凌晨4時許,攜帶其所有│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支,至││日。│││沈林樹花所有,位在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段地號684-15號之竹園,以菜刀割│││││取麻竹筍之方式,竊取沈林樹花所有│││││之麻竹筍約40、50公斤得手。│││├──┼────────────────┼─────────┼─────────────┤│2│游家慶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刑法第320條第1項│游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月7日晚間6時4分許,在雲林縣古│竊盜罪。│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鄉○○村○○路○○號福懋加油站古││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坑站,見該加油站之倉庫大門敞開未│││││上鎖,趁加油站員工不備,進入倉庫│││││徒手竊取該加油站所有之舒跑運動飲│││││料1箱得手,旋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2HF-961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飲料離│││││去。│││├──┼────────────────┼─────────┼─────────────┤│3│游家慶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刑法第320條第1項│游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月8日中午12時7分許,在雲林縣古│竊盜罪。│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鄉○○村○○路○○號福懋加油站古││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坑站,見該加油站之倉庫大門敞開未│││││上鎖,趁加油站員工不備,進入倉庫│││││徒手竊取該加油站所有之舒跑運動飲│││││料1箱得手,旋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2HF-961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飲料離│││││去。│││├──┼────────────────┼─────────┼─────────────┤│4│游家慶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刑法第320條第1項│游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月8日下午4時23分許,在雲林縣古│竊盜罪。│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鄉○○村○○路○○號福懋加油站古││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坑站,見該加油站之倉庫大門敞開未│││││上鎖,趁加油站員工不備,進入倉庫│││││徒手竊取該加油站所有之舒跑運動飲│││││料1箱得手,旋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2HF-961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飲料離│││││去。│││├──┼────────────────┼─────────┼─────────────┤│5│游家慶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刑法第320條第1項│游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月8日下午4時49分許,在雲林縣古│竊盜罪。│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鄉○○村○○路○○號福懋加油站古││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坑站,見該加油站之倉庫大門敞開未│││││上鎖,趁加油站員工不備,進入倉庫│││││徒手竊取該加油站所有之舒跑運動飲│││││料1箱得手,旋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2HF-961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飲料離│││││去。│││├──┼────────────────┼─────────┼─────────────┤│6│游家慶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6│刑法第321條第1項│游家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年7月22日凌晨3時39分許,攜帶其│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罪。││││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空酒瓶1│││││支,至何益昌經營、址設雲林縣0000○○○鄉○○路○○號之電子遊藝店內,以上│││││開酒瓶打破該店內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即俗稱夾娃娃機)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伸手竊取夾娃娃機│││││內何益昌所有之手錶4支、布偶4隻│││││、音響5部、耳機1盒、傳輸線4條│││││、行動電源1個、女童拖鞋1雙、彈│││││珠3盒、愛要褲內褲16件、情趣按摩│││││棒2組得手,隨後,將竊得之上開物│││││品置於該店內取得之垃圾袋中,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載運離去。│││├──┼────────────────┼─────────┼─────────────┤│7│游家慶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8│刑法第320條第1項│游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月11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竊盜罪。│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古坑鄉崁腳村南昌13之14號前,見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口放置吳俊賢所有重12公斤之筍乾1│││││包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並將│││││之置於其另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838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行判決)上載運離去。│││└──┴────────────────┴─────────┴─────────────┘附表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編號│犯罪事實│竊得物品、數量、價值(新臺幣)│備註│├──┼─────┼───────────────┼──────────┤│1│如附表一編│麻竹筍40、50公斤(價值300元)│被告已食用或分送不知│││號1所示││情友人。│├──┼─────┼───────────────┼──────────┤│2│如附表一編│舒跑運動飲料一箱(價值432元)│被告已食用或分送不知│││號2所示││情友人。│├──┼─────┼───────────────┼──────────┤│3│如附表一編│舒跑運動飲料一箱(價值432元)│被告已食用或分送不知│││號3所示││情友人。│├──┼─────┼───────────────┼──────────┤│4│如附表一編│舒跑運動飲料一箱(價值432元)│被告已食用或分送不知│││號4所示││情友人。│├──┼─────┼───────────────┼──────────┤│5│如附表一編│舒跑運動飲料一箱(價值432元)│被告已食用或分送不知│││號5所示││情友人。│├──┼─────┼───────────────┼──────────┤│6│如附表一編│手錶4支(每支價值100元)、布│在被告住處查獲前揭物│││號6所示│偶4隻(每隻價值80元)、音響5│品,並已發還告訴人何││││部(每部價值400元)、耳機1盒│益昌。││││(每盒價值200元)、傳輸線4條│││││(每條價值100元)、行動電源1│││││個、女童拖鞋1雙、彈珠3盒、愛│││││要褲內褲16件、情趣按摩棒2組││├──┼─────┼───────────────┼──────────┤│7│如附表一編│12公斤重筍乾1包(價值4,500元)│被告已食用或分送不知│││號7所示││情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