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武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武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武勇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真善美舒壓會館」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至106年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 施華英 、 雷賽香 、 雷雀平 等成年女子,在上開「真善美舒壓會館」內以手按摩撫摸男客生殖器直到射精之方式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或與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後,向男客收取最低消費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1,200元暨「半套」性交易加計之500元,或「全套」性交易加計之1,800元,簡武勇所經營之「真善美舒壓會館」則從1,200元低消中抽取48
0元(餘款俱歸上揭女服務人員所有),而以此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之方式廣徠男客,據以營利。嗣於106年1月5日晚間7時許,員警 許信德 喬裝顧客前往「真善美舒壓會館」,與雷雀平約定,由雷雀平為員警許信德為半套之猥褻行為,員警許信德即表明身分,與其他員警入內查獲施華英、雷賽香、雷雀平與男客 郭迪霖 等人,進而查悉施華英、雷雀平於上揭舒壓會館各至少曾從事1次半套性服務,雷賽香至少曾從事2次半套性服務等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址設斗六市「真善美舒壓會館」之負責
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容留服務小姐與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店內小姐有在從事半套性交易,伊有在店內公告說不能做性交易,伊8月就去化療不在店裡,他們做什麼我不知道。店裡收費2個小時是1,200元,伊跟小姐六四分帳,伊收480元,小姐收
720元,伊沒有不法所得云云。㈡經查:
⒈被告簡武勇為址設斗六市「真善美舒壓會館」之負責人,僱
用施華英、雷賽香、雷雀平並提供其等食宿,該店消費方式為由施華英等人為客人提供90分鐘之服務,施華英等人將1,
200元交至櫃臺後,被告與施華英等人四六分帳,及於106年1月5日經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施華英、雷賽香、雷雀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且施華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所提供「半套」性交易加計之500元,或「全套」性交易加計之1,800元,均由其等所有,並未交予被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至於雷雀平警詢筆錄所載全套被告抽取佣金之部分,即「從事半套性服務公司沒有抽帳,全套性服務3,000元公司抽1,200元(警1539號卷第19頁)」,經本院勘驗證人雷雀平之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應屬員警之誤載,詳細勘驗內容如下,僅節錄重點部分(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1頁):
⑴檔案名稱:雷雀平偵訊光碟.MTS⑵檔案全長:44分3秒(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57:06PM至11:41:08PM
)⑶聲音及影像:有聲音、有影像。
⑷勘驗內容:
(畫面場景為派出所內,鏡頭對著穿著白色西裝外套之長髮
女子及打字的員警)問:來,偵訊調查筆錄吼,第一次時間106年1月5號,現在時間22點53分,地點: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案由:
妨害風化案。你叫什麼名字?答:雷雀平。孔雀的雀,平安的平。
……問:你們的薪資來源就是…1200…你說公司抽多少?答:700或是500。
問:公司抽500元啦吼?答:嗯。
……問:按摩多少錢?答:1200。
問:多久?答:一個半,90分鐘。
問:多少錢?答:1200。
問:新臺幣1200元?答:嗯。
問:阿再來勒?半套多少?答:半套500。
問:半套性服務…多少錢?答:500。
問:另外算就對了?答:(點頭)說沒有也要寫進去嗎?問:全套勒?答:沒有做也要寫進去嗎?問:(打字員警:你有沒有跟他說?)你有沒有講?我們會
跟你做嗎?答:(點頭)問:(打字員警:有跟他說啦吼?)答:嗯。
問:全套多少?答:3000有跟他講…問:跟我們同事講多少?答:3000。
問:阿這個半套跟全套有沒有時間性?有沒有?答:沒有。
問:沒有時間性啦吼,就是每次的就對啦?是不是?這個就
沒有算時間了啦?答:嗯。
問:來,再問你,快點快完了,那個半套500元跟公司怎麼
抽帳?答:沒有抽。
問:阿全套3000勒,公司有沒有抽?有沒有?答:就還是1200。
問:聽不懂意思。
答:要繳回公司1200。
問:全套的話,公司抽1200?阿你得1800嗎?是不是?答:沒有那只是…都是500啊。
問:(打字員警:你半套性服務500元…)答:一般一樣都是500啊。
問:(打字員警:500…阿公司有沒有抽?)答:我們是繳1200給公司,可是1200裡面我們還有拿700回來這樣子。
問:(打字員警:不懂你意思,你先跟我說半套,半套公司
有沒有抽?)答:沒有。
問:(打字員警:半套就是你做500,500是你拿走對不對
?)答:嗯。
問:(打字員警:全套的3000塊…)這3000有沒有包含按摩
1200?答:嗯,有,應該這樣問才對。
問:所以說…全套性服務…公司就是抽這1200按摩的錢就對
了,是不是?答:嗯?問:3000塊全部包含按摩1200嘛,全套全部3000嘛?答:是。
問:阿所以公司就抽了這按摩的1200,是不是?你不是說全
套總共3000?答:是是是。
……⒉再者,證人郭迪霖於偵訊具結證稱:「106年1月5日警察
至真善美舒壓會館臨檢時我有在場,當天是實際幫我按摩的那個人向我介紹消費方式。我進去時沒有人顧櫃臺,剛好有一位小姐出來,問我要不要按摩,我說好,就是實際上幫我按摩之人(雷賽香)。……那位按摩小姐(雷賽香)一開始沒有向我介紹消費方式,只說2小時1,200元,後來按摩至一半時,該小姐問我要不要其他服務,我問她什麼服務,小姐說半套1,200元再加500元,全套總共3,000元等語(10
6偵35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 劉柏岑 亦於偵訊具結證稱:「106年1月5日警察至真善美舒壓會館臨檢時我有在現場,那天是之前在竹山有做過的小姐(即施華英)向我介紹消費方式。……當天我要去斗六,施華英問我有沒有空,因為她之前在竹山,我們有聯絡就過去。那天施華英告訴我這裡比竹山一小時貴100元,在竹山是500元,所以在真善美會館是一個小時600元。……施華英沒有告訴我在真善美會館半套或全套如何算,剛進去衣服才要脫,警察就到了等語(106偵35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參以證人郭迪霖係偶然、初次至「真善美舒壓會館」消費、休憩之人,而證人劉柏岑與證人施華英熟識,其等均與被告或證人施華英、雷賽香等人無宿怨仇隙,且與本案並無實質利害關係,應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而於偵查中故為構陷誣指「真善美舒壓會館」有進行性交易;又涉足風月場所從事性交易行為,於目前社會觀感上,尚屬尷尬之事,其等自無須為該等令己難堪且可能陷己身違法之證述,足徵證人郭迪霖、劉柏岑上開證述,確為其親身經歷,而非子虛。佐以證人施華英、雷賽香、雷雀平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有於「真善美舒壓會館」從事半套性服務等情觀之,被告所經營之「真善美舒壓會館」內確實有從事性交易之情,亦足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全盛 時期全臺
之按摩店有10餘間,本案之斗六館為其第10間店面,總共投資100餘萬元裝潢,如無利可圖,被告當無一再開設真善美舒壓會館之可能。且被告一再供稱係因其身體之因素,知悉按摩之好,方興起開設按摩店之念頭,然被告卻就其所僱用之施華英、雷賽香、雷雀平是否熟稔按摩,是否擁有按摩之專業技術等情,均一無所悉,亦未於其等應徵時考驗其等之按摩技巧(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是就被告心態而言屬有生意、能賺錢為首要,服務人員按摩之技巧、方式等均不在其關心範圍,如此一來,被告開店投資金額及提供在店女服務人員食宿費用,如何企求投資資本回收或營利?此對具有商業經營經驗之被告所難想像。故被告雖於店內張貼店規禁止小姐從事性交易,然相較於小姐間吵架、搶班等細節之事,禁止從事性交易之店規卻無罰則(106偵3663號卷第21頁),且被告自陳其所經營之店家,如發現小姐性交易,其處理方式為將該店結束營業,非處罰小姐,而不顧其所投資裝潢之金錢等詞(本院卷第183頁),亦顯與常情不符,則被告雖未從證人施華英等人之性交易部分實質抽傭,然其商業經營模式無異係鼓勵施華英等人積極接客從事性交易,以利其抽取每位客人低消金額內之480元,而從中獲取利益。況且,被告所經營真善美舒壓會館之裝潢格局為密閉包廂,且包廂內亦裝設有電視螢幕可監看對外影像之監視器畫面(雲警六偵字第1061001539號卷第39頁),則倘該店僅提供客人與小姐從事合法之按摩、推拿,何需於包廂內設置可觀看外面情形以逃避警察查緝之監視器鏡頭畫面,是被告辯稱裝監視器是為了防止有客人來小姐不知情云云(本院卷第
185頁),顯非可採,益徵證人雷賽香於本院證述被告知悉其從事性交易等詞為真(本院卷第168頁)。
⒋末查被告於105年1月因相同案由、情節經彰化員警查獲後
,於同年10月即再度開設本案之「真善美舒壓會館」,而其身為負責人,若確為正當營業,應有長久經營、獲利之期待,而會要求所僱用之女服務人員就其等從事之工作有相關證照或一定工作經驗,且理應對所僱用之女服務生有無相關工作經驗、能力詳予查證,惟被告自承並未查證施華英等人有無學過按摩技術等情,已如上述,顯見被告對所僱用者是否專精按摩技術或具相關執照漠不關心,而係以容留女子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方式獲利,是被告辯稱「真善美舒壓會館」僅是單純提供按摩服務云云,亦非可採。
⒌綜上,「真善美舒壓會館」並非以提供專業按摩服務作為店
內收入來源,而係藉所僱用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猥褻行為或「全套」性交行為攬客上門消費之情明確,而「真善美舒壓會館」之經營模式,係店家按每次低消抽成營利,如服務人員業績越佳,被告所得抽成之總額及獲利亦增,是以被告於名義上雖未直接自女服務人員另外收取之50
0元「半套」或1,800元「全套」性交易對價中抽成,然被告提供上開包廂設備、水電費用,在店內容留女服務人員與男客為「半套」或「全套」性交易,其目的無非係以此作為廣招男客之賣點,希望藉由提供色情服務之方式吸引「 醉翁 之意不在酒」之男客上門消費,以擴展單靠普通按摩所難獲取之交易機會而廣徠男客、增加營收,況以女服務人員之收費結構觀之,雖是按摩外加一定之費用,但並非半套就是50
0元,全套就是1,800元,而是包括按摩在內的整體性交易費用,此觀員警蒐證影像中,施華英向佯裝客人之員警表示全套是3,000元,如果不按摩是2,500元自明(106偵359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故此收費結構及被告之抽成項目只是名義上規避犯罪之手法。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容留女服務人員與男客於「真善美舒壓會館」內從事「半套」之猥褻或「全套」之性交行為,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
5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施華英等人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行業,仍不循正
途謀生,假藉經營按摩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由從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半套」、「全套」性交易而暗張豔幟、廣招男客以居中牟利,助長物化女性之淫穢歪風,亦對社會治安及生活秩序構成潛在威脅,犯後復否認本次犯行,未見反省、悔悟之心,其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與妻子同住,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按摩店未見有高額獲利,因操作挖土機不當而需以柺杖輔助行走,暨其生活狀況、品行、經濟狀況、對法益之侵害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查獲被告店內之帳冊等物,無法知悉證人施華英等人於本案之「真善美舒壓會館」實際從事幾次性交易,而證人施華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事半套一兩次或兩三次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證人雷賽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事半套兩三次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證人雷雀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事半套一兩次等語(本院卷第178頁)。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證人施華英、雷雀平僅各從事1次半套性交易,證人雷賽香從事2次半套性交易,共4次性交易被告所抽取之480*4=1,92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楊皓潔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