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楊文斐指定辯護人洪銘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文斐先前有胃出血送奇美醫院就診,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楊文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李瑞生 、 鄧泰安 、 孫玲鎂 、 徐彬翔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楊文斐所涉前揭罪嫌重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通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楊文斐有多次通緝紀錄,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若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楊文斐之身體狀況是否無法在看守所內為適當之治療乙情,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函查被告有無保外就醫之必要,該所函覆本院為:『該員收容期間曾因腸胃道出血,106年3月22日至106年3月25日於奇美醫院戒護住院,出院返所後,於所內奇美醫療團隊追蹤治療,其罹疾病目前無在所內不能為適當治療之情形。』,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6年4月17日南所衛字第10600020420號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之病情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自無該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再者,被告楊文斐雖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被告楊文斐有多次通緝紀錄,特別是確定判決欲執行時,被告楊文斐多為執行檢察官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堪認被告楊文斐有逃避執行刑罰之心態,本件羈押被告楊文斐之理由及必要性仍存在,故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盈貞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