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宇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宇凱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宇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民國105年12月2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53367583號函附之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對告訴人 張庭瑜 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受害對象為2人,且被告於告訴人 陳亭蓉 交付金錢及告訴人張庭瑜拒絕交付金錢後即行離去,未進而對其等為任何加害動作,前後僅獲取新臺幣(下同)100元,犯罪所生實害非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應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就其對告訴人張庭瑜恐嚇取財未遂部分,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為80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正值青壯,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路上隨機恐嚇告訴人陳亭蓉、張庭瑜索取錢財,致告訴人陳亭蓉、張庭瑜心生畏懼,並危害社會治安,惟其尚無實際加害告訴人陳亭蓉、張庭瑜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增訂,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被告向告訴人陳亭蓉恐嚇取得現金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信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