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106年度偵字第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麗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麗娟2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適當控制自己之情緒,而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恐嚇,致其心理產生恐懼,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非不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渠等均表示不再追究,並請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自毀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