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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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蔡梅雀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伯清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賴見忠 地政士(事務所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1)為被繼承人林伯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1,民國99年3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伯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伯清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伯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伯清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尋繼承人。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伯清與聲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基隆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在案(93執儉字第7461號),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伯清之債權人,業據提出債權憑
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3月27日死亡,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繼字第638、626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遺有財產,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賴見忠為執業之地政士,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且其具有相當的地政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本其職業道德,尤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任務,又經核無其他不適任之原因,故如選任賴見忠地政士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
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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